【商标诉讼】深圳路知音公司申请“CARTIZAN”商标纠纷案

阅读:369 2019-12-05 09:32:07 来源:网络 作者:益森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行终4885号

 案件综述:深圳路知音科技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CARTIZAN”商标,国家商标总局认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4CA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不予注册,路之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再次被驳回。路知音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687号行政判决,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判决,恢复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裁定的效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审庭审中,深圳路知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路知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0629209号“4CAR”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理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TIZAN”。引证商标为文字“4CAR”,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显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5962号《关于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路知音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AR”,二者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路知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路知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上诉人参与(2017)京行终4885号件审理。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主办律师,陶建武律师协助参与办理案件。


 本案核心焦点是诉争商标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0629209号“4CAR” 商标(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否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经作出确认,双方均无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二个问题上,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有关商标近似的判断,其主观性太强,常常成为商标纠纷案件的关键争议点。因此本案的核心工作点为:梳理清楚整个案件的历史流程问题,言简意赅的帮助法官梳理案情,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积极争取法官对贵司的良好印象,从而找到有利于本案的解决路径。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商评字[2017]第45962号《关于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路知音公司由李志坚律师代为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以及推广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国内外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可区分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辩护中,李律师鲜明支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为英文臆造词“CARTIZAN”,无含义,引证商标由数字“4”及英文“CAR”组成。虽然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CAR”,但二者的其他部分“TIZAN”与数字“4”存在明显区别,且诉争商标字体经过艺术化设计,整体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庭采纳了此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本案胜诉与代理人充分了解案情,清晰的逻辑思维、认真的准备答辩材料,把握案件的关键要点、熟练的利用合法的程序,积极与法院良性沟通等密不可分。我们积极准备了以下工作:

 1.收到起诉书后,积极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对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进行全面的归纳总结,给法官了解案情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2.庭审结束后及时提交了书面的补充意见。这样有利于法官在撰写判决书 时清醒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思路,便于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给法官留下良好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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