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广州九润医药公司诉请撤销商评委关于“黄波夫”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案

阅读:305 2019-12-04 14:24:49 来源:网络 作者:益森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行 初3970号判决书


 案情综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原告广州九润医药公司申请注册的“黄波夫”商标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广州九润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被诉裁定,确认该商标有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第13638697号“黄波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第8411327号“黄皮肤”商标,第9880382号“黄皮肤”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药针、医疗器械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润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了区分性。综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原告九润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第三人报恩堂公司的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通过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差异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针、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件评述: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第三人参与(2018)京73行初3970号案件审理。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主办律师,陶建武律师协助参与办理案件。

 本案核心焦点是诉争商标第13638697号“黄波夫”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638697号“黄皮肤”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9880382号“黄皮肤”商标是否属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从我们以往的经验来看,此类案件,法官对于案情的主观判断,对于各方在案证据的采用,以及自由裁量极大的影响案件审判的走向,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因此本案的核心工作点为:梳理清楚整个案件的历史流程问题,言简意赅的帮助法官梳理案情,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积极争取法官对贵司的良好印象,从而找到有利于本案的路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律师思路清晰,切中案件关键要害,先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为此,进行了大量的材料证据收集工作,及时提交法院,并在庭审结束的第一时间整理发给审判法官,以资参考。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李律师举证证明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差异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针、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注册申请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即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出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人通过商标评审程序使在先商标得以撤销,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他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该诉争商标即不得予以注册。是故,引证商标是否不具有可注册性而应否予以撤销,不能作为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理由。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已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因此,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本案胜诉与代理人充分了解案情,清晰的逻辑思维、认真的准备答辩材料,把握案件的关键要点、熟练的利用合法的程序,积极与法院良性沟通等密不可分。我们积极准备了以下工作:

 1.收到起诉书后,积极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理由进行全面的归纳总结,给法官了解案情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充分理由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注册申请采用申请在先这一原则,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

 2.庭审结束后及时提交了书面的补充意见。这样有利于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清醒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思路,便于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给法官留下良好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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